(2017)辽08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男,1993年1月4日出生,大石桥市人,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胜、书记员李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0时许,在大石桥市金融街XX酒吧内,被告人哈某酒后滋事,故意损毁酒吧内财物,随意殴打酒吧工作人员郑某某1、郑某某2。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酒吧物品价值人民币4657元。案发后,各被害人均放弃民事索赔要求,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1、郑某某2的陈述,证人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民事调解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故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放弃索赔要求,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坤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师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