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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与被告郭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郭俊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100号原告:赵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玺,男,汉族。被告:郭俊艳,女,汉族。原告赵凤与被告郭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玺,被告郭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其所在公司设立互联网销售平台,被告想加入并想成为会员,根据公司规定,会员必须每单消费21600元,被告当时报了六单,总计消费129600元,其中公司返回奖金58400元,被告给公司交现金34400元,尚欠36800元,由于被告无钱交,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替被告向公司垫交了368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催要垫款,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庭审当日即2017年4月28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辩称,其没有拿原告现金,原告也没有给其转账,其不欠原告钱。36800元是原告所在公司的电子币,原告替其垫的是电子币。原告想完成公司任务6单共计129600元,原告要求其替她完成,由于其没有钱,其只给了原告34400元的现金,在原告公司拿了58600元的电子币。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36800元。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给其钱。被告申请证人豆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了欠条36800元是电子币,原告替被告垫了32000元的电子币和4800元的现金,电子币是非法集资公司能够兑换积分的虚拟货币,可以提现。原告针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陈述基本属实,其记不清给被告垫了多少现金和币,但总共垫了36800元,所以被告才给其打了36800元的欠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河南晟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网络销售等业务的公司,该公司规定要成为公司会员,必须每单消费21600元。被告为了加入该公司的网络销售并成为会员,共报单消费六笔129600元,扣除该公司返回的奖金58400元,被告还应向该公司交款71200元。被告向该公司交现金34400元,尚欠36800元由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代其垫付了32000元的电子消费币及4800元的现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代售代币票卷,以代替人民币流通,虚拟货币不能作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追偿借款,但事实上,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并非其全部代被告向第三方河南晟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真实货币的形式垫付,垫付的真实货币仅为4800元,其余均为虚拟的电子货币,故对于双方借贷款项本院以实际垫付的真实货币予以认定,即双方实际上发生借贷事实的款项为4800元,该部分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垫付的虚拟电子货币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范围,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因无相关有权机构的认定,本院暂不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凤借款4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原告赵凤负担658元,被告郭俊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