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增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增民,男,1966年10月11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增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自鸿、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12时,李某甲、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开远市碑格乡碑格村二组王某某家门口,盗走张某价值人民币3128元的红色国本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王增民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周某某购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增民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增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2时,李某甲、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开远市碑格乡碑格村二组王某某家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国本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王增民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周某某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128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检查笔录、采集生物样本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被告人王增民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增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惩处犯罪,根据被告人王增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增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