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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6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伟民与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周锡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民,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周锡开,周锡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112号原告:吴伟民,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韩铁成,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三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12148561。法定代表人:周锡开。被告:周锡开,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锡松,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伟民诉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盈信公司)、周锡开、周锡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信公司、周锡开、周锡松本院依法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受让的广州佳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514315元并支付利息(以5143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周锡松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周锡开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以广州佳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有化工材料交易往来。2015年4月29日经广州佳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对账,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广州佳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14315元,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于上述时间支付货款的,广州佳源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多次代表广州佳源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催收货款未果。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代表广州佳源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催收还款,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锡开的哥哥周锡松,代表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欠款10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欠款余额414315元,并保证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于上述安排的时间按时支付货款,否则被告周锡松愿意承担支付义务;如周锡松也未能按时支付的,原告一方可向卖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此后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了便于实现债权,广州佳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将其对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514315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以EMS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由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的门卫于次日签收;同时,广州佳源化工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日在《南方都市报》04版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原告与广州佳源化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素虽的,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周锡开不能证明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锡松,以其个人名义对本案的债务提供了保证,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受让债权后,为实现受让的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向贵院提起素,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盈信公司、周锡开、周锡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伟民提交的盈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显示,盈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周锡开,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06年8月2日,营业期限至长期,登记状态为存续。庭审中,吴伟民提交《货款对账单》一份,该《货款对账单》对账确认一栏由盈信公司在买方处盖章确认,并签有盈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锡开的名字,广州佳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源公司)卖方处加盖公章确认。该《货款对账单》上以打印印刷体文字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卖方已经送货,但买方尚欠付到期货款514315元;卖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安排2015年7月31日前将2015年以前未付货款合计514315元全部结清;如买方未能于上述时间支付货款的,卖方有权向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前诉讼主张权利。该对账单下方,为手写体字迹,其内容为“此款项共分三期付清第一期171438元,在2015年10月15日付。第二期171438元,在2015年12月15日付。第三期171438元,在2015年1月31日付”。旁边备注有吴伟民的的名字和银行账户,签名字迹为吴家昌。吴伟民陈述吴家昌为其堂弟,上述手写内容为吴家昌书写并签名,代表其本人向盈信公司提出的催款要求。2015年12月3日,周锡松、盈信公司向吴伟民出具《货款支付承诺书》,周锡松在承诺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盈信公司在其下方盖章确认。该《货款支付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周锡松向吴伟民显示采购材料是代表盈信公司的,材料由盈信公司收取并使用,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共计材料款514315元,盈信公司和本人都给予确认,但盈信公司希望该项货款能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欠款10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欠款余额414315元。请吴伟民先生给予通融。本人承诺:保证盈信公司于上述安排的时间依时支付货款给吴伟民先生,否则,本人愿意承担支付义务,如本人也未能按时支付的,吴伟民先生可向你方所在地人民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016年5月23日,佳源公司和吴伟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盈信公司拖欠的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保证人为周锡松的债权514315元转让给吴伟民。2016年5月23日,佳源公司通过EMS向盈信公司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南方都市报》04版发布公告,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上述EMS邮件最后投递状态为妥投。本院认为:盈信公司、周锡开、周锡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吴伟民提交的证据和所作陈述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亦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吴伟民保证真实,故本院对吴伟民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吴伟民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吴伟民以佳源公司的名义与盈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佳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吴伟民,盈信公司作为买方应履行付款义务。吴伟民提交的《货款对账单》上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盈信公司拖欠佳源公司到期货款514315元。《货款支付承诺书》表明盈信公司知晓并认可买卖的实际交易对方是吴伟民,认可其拖欠吴伟民材料款514315元,如盈信公司未能依时支付货款,周锡松愿意承担支付义务,是否已支付货款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应由盈信公司、周锡开、周锡松负举证责任,现盈信公司、周锡开、周锡松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吴伟民要求盈信公司支付其货款5143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伟民要求盈信公司以5143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利息是民法债的法定孳息,不及时支付货款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吴伟民所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货款均为已到期货款,故对吴伟民主张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盈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的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伟民要求周锡松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周锡松自愿签署《货款支付承诺书》,承诺如盈信公司未能依时支付货款,周锡松愿意承担支付义务,上述承诺是周锡松为盈信公司的债务所作出的保证,符合上述法律对一般保证的规定,故周锡松所作上述保证为一般保证,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盈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经依法对盈信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足清偿的部分,周锡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盈信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锡开作为盈信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周锡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吴伟民要求周锡开对盈信公司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盈信公司、周锡开、周锡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伟民货款514315元,并支付原告吴伟民利息(利息以51431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锡松对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吴伟民的上述债务本息经对债务人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周锡开对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吴伟民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伟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周锡松、周锡开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4元,由被告东莞市盈信建材有限公司、周锡松、周锡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羡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