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吕淑珍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2830号原告吕淑珍,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白雪(吕淑珍之儿媳),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付兆庚,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蓓,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吕淑珍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门政复字[2016]5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雷、王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即发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据此,应当认定申请人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16年8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受理条件,且申请人已签订城市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与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申请人核发的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申请人复议申请事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吕淑珍诉称,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住建委)作出的[2007]第24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但被告未依法查明该事实并撤销错误的行政许可行为,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门政复字[2016]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吕淑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2016年6月7日经申请才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内容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求;证据二,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2007年8月26日,属于违法许可;证据三,2010规(门)地字0004号、2010规(门)地字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拆迁地块下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尚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证据四,京政地字(2012)101、10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门头沟区2012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涉拆迁地块下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尚未获得用地批转文件违法;证据五,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合法权益被被告违法行为侵害,原告有权依法起诉并对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证据六,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门头沟区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门政复字[2016]5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门政复字[2016]53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审查后依法通知被答辩人补正;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门政复字[2016]5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立案受理;证据三,门政复字[2016]5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在立案受理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门头沟区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四,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门头沟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证据五,门政复字[2016]5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及门头沟区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据六,门政复字[201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行政复议案件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和门头沟区住建委。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吕淑珍以门头沟区住建委作为被申请人,向门头沟区政府邮寄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该委作出的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门头沟区政府于同年9月1日向吕淑珍送达门政复字[2016]5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9月7日,门头沟区政府向门头沟区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9月14日,门头沟区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同时递交了(2009)门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等相关材料。10月26日,门头沟区政府向吕淑珍寄送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明确告知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6年11月23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门政复字[2016]5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寄送给原告吕淑珍。另查,2009年3月27日吕淑珍作为被拆迁人就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龙门136-2号宅基地与拆迁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名称增北路道路改造工程,《拆迁许可证》文号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曾就原告李兰芬不服被告门头沟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09)门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查明,2007年9月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市政市容委)向门头沟区住建委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相应材料。门头沟区住建委认为门头沟市政市容委申请拆迁许可证所提交的文件符合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条件,遂核发了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在拆迁范围内发布了[2007]第10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判决认为,被告门头沟区住建委在第三人门头沟市政市容委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应予以撤销。但鉴于增北路改建工程业已完成,撤销特为该工程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判决:被告门头沟区住建委向第三人颁发的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责令门头沟区住建委采取补救措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门头沟区政府有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吕淑珍向门头沟区政府申请撤销门头沟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门拆许字[2007]第24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经另案查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核发,并经公告。《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吕淑珍于2016年8月向门头沟区住建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经查明,2009年3月原告吕淑珍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该协议载明拆迁项目名称、《拆迁许可证》文号等基本情况,原告亦已明确知晓行政机关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故原告关于其于2016年6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就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门头沟区政府据此驳回吕淑珍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向门头沟区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由于情况复杂,门头沟区政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复议期间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16年11月23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门政复字[2016]5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寄送给原告吕淑珍。以上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综上,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门政复字[2016]5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原告吕淑珍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吕淑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关 珊书 记 员 高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