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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继刚、王远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刚,王远明,淄博市博山砂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刚,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生,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亮,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明,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博,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博山砂轮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徐雅村。设立人: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徐雅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赵继刚因与被上诉人王远明、淄博市博山砂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院(2016)鲁0304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继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生、赵玉亮,被上诉人王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砂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继刚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及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砂轮厂的销售业务员,其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仅凭王远明提供的所谓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二字就认定是上诉人欠王远明的欠款凭证,这与事实不符。周先成写明欠款对准人而不是欠款人说明上诉人���是某些业务的经办人,上诉人只是有催要这些欠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王远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王远明认可其曾经承包过淄博市博山砂轮厂,曾使用过淄博市博山砂轮厂的票据对外进行销售,上诉人是王远明承包期间的业务员,上诉人所经办的产品销售业务,均系代表淄博市博山砂轮厂办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王远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716.3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远明与被告赵继刚均系博山区域城镇徐雅村村民。原告提供单据一份,内容为“欠款大写捌万伍仟柒佰壹拾陆元叁角,账目核查人周先成,欠款对准人赵继刚,2005.9.7号,06年4月24号付(2000.00元),王远明收,2005.9.7号”。单据中两处时间“2005”的“5”均存在涂改。原告主张涉案单据形成于2005年9月7日,因原、被告之间自1996年至2003年一直存在买卖砂轮业务,业务终止后经被告与其工作人员周先成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其货款,形成欠条。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否认前述单据是欠条,主张仅是一份淄博市博山砂轮厂与其形成的对账证明。被告主张自1997年至2000年期间,其受雇于淄博市博山砂轮厂从事胶东地区砂轮的销售工作,涉案单据系形成于2003年9月7日,当时周先成的身份是淄博市博山砂轮厂的工作人员。对账证明是其所经办业务中客户的欠款总额,其对账时已向周先成交付客户欠款的相关凭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多份1997年至1998年期间加盖有“博山砂轮厂供销科”印章的博山砂轮厂(内部)专用发票及加盖有“淄博市博山砂轮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发票上送货处均有赵继刚签字,收据的经办人也是赵继刚。被告自认与淄博市博山砂轮厂无劳动关系,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其陈述业务操作过程为厂里提供货源,其提供货源收据,经过周先成开具砂轮厂发货内部发票同意后,其经办发给客户。关于报酬是前三个月销售按车旅费报销,三个月后按来款提成,提成比例不一。单据中的账目核查人周先成已于2006年因病去世。庭审中,原告自认周先成为××确诊前。经向周先成亲属调查,其子陈述周先成在淄博市博山砂轮厂工作到2000年左右,后跟王远明个人工作到2003年左右,之后辞职在家照顾孙子。2005年8月21日至2005年9月2日,周先成即确诊且因病��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第三人淄博市博山砂轮厂是博山区域城镇徐雅村村民委员会成立的集体企业。徐雅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刘同平陈述,大约1997年至1999年期间,王远明曾承包淄博市博山砂轮厂,后村委又承包给他人,目前因法院拍卖了所有厂房,现已停产不存在了,是否注销不清楚。原告否认承包过淄博市博山砂轮厂,但认可曾租用淄博市博山砂轮厂的场地进行过经营,其也曾使用过淄博市博山砂轮厂原先的单据。另,原告主张经催要,被告曾于2006年4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单据中该部分内容也是其当天添加形成。被告否认支付过货款,主张当日原告曾以为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时原告未出具借条,其认为原告在前述单据中书写的内容就是证明。被告陈述其曾向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原告拿出前述单据���其说已记下。原告主张因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多年来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1、涉案单据的形成时间;2、涉案单据的性质;3、原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一,应认定涉案单据形成于2003年9月7日。首先,单据存在明显的涂改情况,根据涂改后的痕迹显示有由“3”涂改为“5”的可能性;其次,被告主张对账的时间是2003年9月7日;再次,原告主张形成于2005年9月7日与事实不符。根据周先成亲属陈述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周先成在2005年9月7日前即已确诊,且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短时间内依旧为原告对账的可能性不大,且与原告陈述周先成为××确诊前的陈述,互相矛盾。综合前述因素,一审法院��定系形成于2003年9月7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形成于2005年9月7日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涉案单据应认定为欠款凭证。首先根据单据的文义记载,大写数字的前缀明确载明是“欠款”,被告赵继刚签名的前缀为“欠款对准人”。根据单据用词的文义解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首先认定单据的性质为欠款凭证;其次,原、被告2006年4月24日2000.00元钱款的往来应认定为系支付的单据欠款。被告对当日曾交付原告2000.00元无异议,但辩称是原告向其借款,原告对此否认,主张是支付的货款。关于借贷的抗辩,被告未提供借贷凭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被告陈述其催要借款时,原告拿出涉案单据向其展示已记载在单据上,其便多年来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进一步佐证涉案单据是欠款凭证。被��虽辩称单据仅是一份对账证明,其系受淄博市博山砂轮厂雇佣的职务行为,但其对系履行职务行为却为何在证明中使用“欠款”字样并签字确认等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陈述其交回向客户主张权利的凭证,同时又在欠款条上签字,与常理不符,对其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涉案单据系基于其与被告个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若该主张成立,其有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不予认可,辩称系原告经营淄博市博山砂轮厂期间的业务。结合原告曾租赁第三人的场地并使用第三人单据进行经营,被告陈述原告曾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周先成亲属、徐雅村委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曾承包第三人淄博市博山砂轮厂进行生产经营。即便被告关于涉案单据的业��发生于原告承包淄博市博山砂轮厂期间的陈述属实,其向当时淄博市博山砂轮厂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款凭证,可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已不再承包经营第三人,失去了对第三人的控制权,对其承包第三人期间所享有的债权,原告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四,应认定原告系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依之前论述,涉案单据是欠款凭证,双方未在凭证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时效并不起算。加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陈述亦符合常理。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淄博市博山砂轮厂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8371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远明货款8371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00元,由被告赵继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继刚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远明支付欠款。首先,赵继刚认可自己1997年至2002年期间在淄博市博山砂轮厂做业务员,但王远明提供的对账证明形成时间系2003年9月7号,并不存在赵继刚离职时与淄博市博山砂轮厂之间的工作交接事宜。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证明明确写明欠款数额,赵继刚在欠款对准人处签字,并未注明其他事项,从字面理解应是认可欠款或者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赵继刚提供的发票及收款收据均是1997年-1999年期间的,不能证实与对账证明的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赵继刚曾以淄博市博山砂轮厂的名义进行销售业务,赵继刚认可自己有催要欠款的责任以及至今仍然持有部分客户欠条的事实,结合赵继刚在对账证明中的签字,也可证实在赵继刚不能回收货款时,认可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其次,2006年4月24日赵继刚向王远明交付款项2000.00元,赵继刚主张系王远明向其借款发放工人工资,但赵继刚早已离职,其向王远明出借款项未要求王远明出具借条,以及在王远明将2000.00元作为还款记录记载于对账证明中时,赵继刚未提异议有悖常理,应该认定此2000.00元为赵继刚的还款。赵继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继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0元,由上诉人赵继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禚慧聪审 判 员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皮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