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某与恩某、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恩某,那某,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779号原告:尹某,男,满族,1990年8月8日出生。被告:恩某,男,蒙古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那某,男,蒙古族,1979年3月21日出生。被告:萨某,女,蒙古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尹某与被告恩某、那某、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某、那某、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那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恩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约定2014年10月17日前偿还借款,由被告萨某提供担保。后被告那某从原借据上把借款金额更改为35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恩某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萨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枚予以佐证。被告恩某、那某、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恩某于2014年9月18日从原告尹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还款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萨某自愿为被告恩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是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被告那某在原借据上把借款金额更改为35000元,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恩某、那某、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那某经原告尹某同意将原借据的借款金额更改为35000元,原告与被告那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尹某与被告恩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那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过高利息要求从借款款日期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某偿还原告尹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力 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格根满都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