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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存洪、李侠等与王念华、无锡荣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洪,李侠,高贵章,高王氏,王念华,无锡荣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761号原告杨存洪,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李侠,女,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高贵章,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高王氏,女,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多、胡嘉璐,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念华,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荣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中兴西路。法定代表人姚长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诗淇,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存洪、李侠、高贵章、高王氏诉被告王念华、无锡荣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荣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洪、高贵章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多,被告王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杰,被告无锡荣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诗淇,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洪、李侠、高贵章、高王氏诉称,2017年2月7日5时左右,杨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9苏绍线29KM+860M附近时,车头碰撞同车道由被告王念华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后发生燃烧,事故中造成杨龙及苏E×××××车上前排乘员高丽、杨某某死亡,后排乘员张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龙、王念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王念华所驾车辆系被告无锡荣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杨龙系原告杨存洪、李侠之子,高丽系原告高贵章、高王氏之女,杨某某系杨龙、高丽之女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念华、无锡荣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9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总计损失836980元。后原告将死亡赔偿金数额变更为803040元,总计赔偿金额变更为896560元。判令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念华、无锡荣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念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至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其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出了复核申请,而且其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因此本案的民事审理应当以其是否构成犯罪为审理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其系被告无锡荣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锡荣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已经垫付130000元,应在后期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但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从事商业运输活动,根据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事故车辆在营业用途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故其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超载运输,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商业险条款,其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5时左右,杨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9苏绍线29KM+860M附近时,车头碰撞同车道由被告王念华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后发生燃烧,事故中造成杨龙及苏E×××××小型轿车前排乘员高丽、杨某某当场死亡,苏E×××××小型轿车后排乘员张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杨龙驾驶车辆疏于观察前方路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当事人王念华驾驶车辆车速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速度及所驾车辆缺失尾部标识板,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该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龙、王念华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丽、杨某某、张浩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还认定被告王念华所驾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平板半挂车实载38600kg,核载34000kg,超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另,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王念华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2月28日决定对王念华取保候审。事发后,被告无锡荣成公司垫付130000元,该款已由另案杨龙、高丽之家属领取。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杨龙、高丽死亡及张浩受伤,杨龙之法定继承人杨存洪、李侠及高丽之法定继承人高贵章、高王氏已分别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各原告均同意为案外人张浩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并对交强险余额及商业险部分在三案中平均分配。原告还表示,扣除交强险以外,要求被告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自愿放弃杨龙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即总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比例由法院认定。另查明,杨龙系原告杨存洪、李侠之子,高丽系原告高贵章、高王氏之女,杨龙、高丽未登记结婚,杨某某是杨龙与高丽非婚生女儿。被告王念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无锡荣成公司名下,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苏B×××××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用加黑字体标注,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十)款规定的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处载明:若本车作营业性用途过程中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无锡荣成公司在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处均盖具公章。审理中,被告王念华提出其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核申请,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复核终止,但其认为不应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且事发路段是施工路段,在距离事发地点约1-2公里处有一个限速60公里的限速牌。庭审后其至事发路段用手机拍摄,有一个限速60公里的牌子,并向本院提供了该段视频。为此,本院至高速公路八大队调查,该大队称其于事发后向无锡荣成公司调取了王念华所驾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记录数据可以反映王念华在高速公路上长时间低于时速60公里行驶,定位设备的运营商江苏大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定位设备于2017年2月7日0时至5时期间运行正常,其还委托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苏B×××××号/苏B×××××号重型半挂汽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王念华驾驶的事故车辆从4时55分00秒至5时00分19秒,行驶速度在31km/h~57km/h范围内,从5时00分20秒至05时00分49秒,行驶速度由44km/h下降至0km/h。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不得低于60码,被告王念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长期处于低速行驶状态,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对于王念华提交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高速公路八大队认为,经调查并未发现杨龙有超速或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受害人高丽抱着杨某某乘坐在副驾驶位置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临时限速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置,但事发后其至事发路段查看过,事发路段前后均未发现有限速标志,并且事发当时正值春运期间,事发路段并未在施工。王念华事后拍摄的视频,不能反映事发时的路段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登记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王念华提供的劳动合同、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无锡荣成公司提供的收条,本院调取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驶记录仪记录数据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事发前杨龙、高丽已在苏州城镇连续长期居住,杨某某随父母在苏州居住生活,故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为80304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杨龙的新苏州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人为唐世才并盖有苏州市吴中区××浦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及杨丽的产检证明、报告单、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杨龙、高丽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一直连续居住在吴中区××浦庄村。产检证明亦能证明高丽在苏州居住生活情况,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高丽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金湖楼客房部担任收银员职务。三被告认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某出生在苏州,生前随其父母居住在苏州,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计算6个月为33600元,被告无锡荣成公司、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念华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无锡荣成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不赔偿,被告王念华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确定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念华驾驶的机动车一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原告主张亲属误工损失为3人计算7天,按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标准计算为39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均主张3000元。三被告认为,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亲属误工损失无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还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杨龙、高丽和杨某某死亡,三案原告主张一笔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即可,本案为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杨某某死亡,其父母老家在安徽,因此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以及交通、住宿费用均属合理支出,但杨某某出生仅六个月左右,其亲属与父母杨龙、高丽相同,本案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确有重复,但本起交通事故为特大交通事故,杨某某及其父母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考虑到本起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本院酌情给予原告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8864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念华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项目。因此,被告王念华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龙、高丽、杨某某当场死亡及案外人张浩受伤,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案外人张浩预留20000元,剩余90000元在本院已受理的原告分别为杨存洪、李侠、高贵章、高王氏等的三起案件中平均分配,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85864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系杨龙与被告王念华分别驾驶的机动车直接相撞所致,故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依职权查明被告王念华长时间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速度行驶,所驾车辆缺失尾部标识板,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并认定王念华和杨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念华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反证,其称事发时路段施工限速60码,但其仅在本案庭审后自行拍摄了一段高速公路上的视频,并不能证明事发当时路段情况,经本院至高速公路八大队调查,亦不能证实被告王念华主张的上述事实,故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驾驶人王念华和杨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念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杨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部分以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尊其自愿。由于事发时王念华系在为被告无锡荣成公司履行职务,故由被告无锡荣成公司向原告赔偿42932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念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无锡荣成公司向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保无锡无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投保单中特别约定,若本车作营业性用途过程中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是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出险,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锡荣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所有的运输车辆仅用于运输本公司货物,不存在为他人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盈利性行为,涉案车辆在投保单时注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货车,事故发生时运输的也是本公司的货物,并非属于盈利性用途过程中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类型为重型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事发时由被告无锡荣成公司员工驾驶,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营业性用途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投保车辆系在营业性用途中出险,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还辩称,王念华超载运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无锡荣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引用的商业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未对超载免赔10%有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内容用加黑加粗字体标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等内容,被告无锡荣成公司已盖章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对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王念华驾驶投保车辆超载行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该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上述免责条款应有效适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据此要求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因三案原告均同意商业险部分(105万元)在三案中平均分配,故本案可用于赔偿的商业险额度为35万元,结合免责免赔条款,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5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114320元,由被告无锡荣成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345000元,被告无锡荣成公司赔偿原告114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存洪、李侠、高贵章、高王氏人民币345000元。二、被告无锡荣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存洪、李侠、高贵章、高王氏人民币114320元。三、驳回原告杨存洪、李侠、高贵章、高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93元,由原告高贵章、高王氏负担693元,被告无锡荣成废纸回收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肖仁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