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龙华、双七水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龙华,双七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华,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日桥,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七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洛河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邓继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荆州市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艳(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54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上诉人周龙华因与被上诉人双七水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龙华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本案所涉水泥供货方为双七水泥有限公司,应由双七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周龙华相关损失。双七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七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周龙华伤残金94752.00元,误工费144398.10元,护理费64835.60元,营养费11400.00元,交通、通信费10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上述合计338285.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8日,周龙华受工友朱绪华的电话联系和另一名工友杨民化一同前往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段仁和坪项目部水泥货场卸载水泥时,被货场内他人的装卸机撞到在地,致使周龙华右腿骨折,当即送往宜都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及护理已经由装载机所有人支付。周龙华受伤经过治疗后,于2016年1月4日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误工费损失期评定为1862天,所需护理期评定为760天,所需营养期为760天。赔偿伤残金94752.00元,误工费144398.10元(77.55×1862天),护理费648355.60元(85.31×760天),营养费11400.00元(15元×760天),交通、通信费10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上述合计338285.70元。一审同时认定,周龙华受伤后期治疗主要为右胫腓骨干股术后延迟愈合,钉道感染。先后于2011年12月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项目部为被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周龙华不服上诉后自愿撤诉。2013年10月又以周宗翠(装载机所有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判决周宗翠支付手术费30000元,2016年6月周龙华再次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宗翠为被告起诉,后又自愿撤诉,现再次起诉。一审还认定,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段项目部未同双七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水泥购销合同。周龙华是应工友朱绪鹏邀约去参加卸水泥的,周龙华自带工具及防护罩,以6元一吨价格卸载,工资由刘定武(已死亡)在沙渔一标段项目部领取之后再付给的,支付形式为一次一结,也未提供是由双七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龙华与双七水泥有限公司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周龙华起诉主张是受双七水泥有限公司雇佣在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沙渔线路面一标段项目部水泥货场卸载水泥的,双方属雇佣关系,庭审中周龙华自认是应工友朱绪华的电话邀约去参加卸水泥的,工资由刘定武在沙渔一标段项目部领取之后再付给的,支付形式为一次一结,因未提供有效能认定双方属雇佣法律关系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成立,故周龙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七水泥有限公司在抗辩中提出从未要求周龙华提供劳务,也未形成过雇佣劳动关系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龙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七水泥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秭归区域的双七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由一个叫宋献超的代理,即涉案工地的水泥供应人应为宋献超。本院认为,周龙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双七水泥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其自认其劳务费由刘定武支付,且双七水泥有限公司亦初步证明(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双七水泥有限公司所举之证据未能达到其与宋献超之间构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之标准,但其陈述的事实符合常理)其并非涉案工地的水泥供应人。因此,双七水泥有限公司与周龙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对周龙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周龙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周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