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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刘、张留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刘,张留兵,张初中,张国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293号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时刘,女,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张留兵,男,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张初中,男,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住太太康县。被告:张国印,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时刘、张留兵、张初中、张国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刘、张初中、张国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时刘、张留兵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72‰,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张初中、张国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截止到2017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6243.88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时刘、张留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43.88元,并按约定支付罚息;2、被告张初中、张国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留兵辩称,被告时刘、张留兵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属实,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时刘、张初中、张国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时刘、张留兵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72‰,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张初中、张国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时刘、张留兵向原告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时刘、张留兵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初中、张国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书后,未能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刘、张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6243.8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时刘、张留兵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张初中、张国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时刘、张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战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士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