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平安与梁小凯、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安,梁小凯,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301号原告:刘平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凯。被告:蒋艳。原告刘平安与被告梁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刘平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凯、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小凯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梁小凯按以下方式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六为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10万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六为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梁小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蒋艳对梁小凯1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蒋艳认识被告梁小凯,后被告梁小凯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蒋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其中一笔15万元的借款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小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梁小凯、蒋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梁小凯向原告刘平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刘平安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8月15日到期归还,如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六收取利息,并每天收取借款本金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在借条下方,被告蒋艳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确认。当日,梁小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刘平安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梁小凯转账15万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梁小凯向原告刘平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刘平安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9月12日到期归还,如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六收取利息,并每天收取借款本金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当日,梁小凯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刘平安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梁小凯转账1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平安向被告梁小凯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借款,现��告梁小凯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不仅应立即归还借款,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小凯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点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被告蒋艳的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但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故被告蒋艳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梁小凯、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平安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梁小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平安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刘平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梁小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陆萍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