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3民再3号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吉0283年民初4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吉0283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卡特312D2GC型钩机一台,原告已将购车款全部付清,要求依法判决钩机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在再审中辩称:我的钩机是贷款,当时2015年9月份有7个月机款未还,厂家要来把钩机拖走,我没有办法了,找到李延彬,我欠他8万元钱,我跟他说这个钩机顶给你,钱你也别要了,7个月的欠款和以后的欠款归你还,把钩机转让给某某了。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卡特312D2GC型钩机一台,原告已将购车款全部付清,要求依法判决钩机归原告所有。本院原审调解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协议有效,协议中买卖的卡特312D2GC型钩机归原告所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审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通过卡特彼乐公司融资购买了卡特312D2GC型钩机一台,按月还款。至2015年9月,郭玉深有7个月欠款无力偿还,将该钩机转让给原审原告李某某,并签订转让协议:自转让之日起,郭某某未偿还的钩机贷款全部由李某某负责偿还,钩机所有权给李某某。同时郭某某因购买该钩机所欠李某某的8万元欠款一并抵消。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实际占有该钩机,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所欠钩机款已由李某某清偿,但因李某某尚欠卡特公司滞纳金,该钩机未能过户,同时该钩机的控制权仍在卡特公司。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对其之间的转让协议未有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但该标的物的控制权仍在卡特公司,郭某某是融资购买该标的物,虽然已将钩机款全部付清,但尾欠的滞纳金未清偿,在买受人未全部履行结算钩机款的情况下,本案的原审原告主张该钩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不适时。原审作出的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吉0283年民初47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李延彬的起诉。诉讼费25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铁审 判 员 周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晶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