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宗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王宗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179号原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鑫,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安新,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王宗文,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宗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所欠荒岗承包费4090.8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协议;3、清除承包地面上的附着物。事实和理由:贺屯村村委会利用荒岗增加农民收入,2005年贺屯村两委班子研究把集体荒岗以最低的价格承包给各承包户,大多数承包户把承包费已交。被告至今未交所欠的承包费,承包两片老槐岗总4.87亩,每亩120元/年,第一片2亩,位于北边四队地,南边路,西边吴尧聚,东边路。第二片2.87亩,位于西边李长杰,东边河。从2010年至2017年共欠4090.8元。被告所欠的承包款,承包户所交承包费证明条以及2005年8月28日中午两委成员对荒岗评议记录决议,和调解时笔录足以证明被告承包了荒岗、价格和所欠的款数。贺屯村委干部,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贺屯村村委集体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宗文辩称:所欠的承包费那一年至那一年记不准,原告起诉的多,实际上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两委班子研究把集体荒岗以较低的价格公开发包本村村民,大多数承包户已交纳承包费。被告承包两片老槐岗总4.87亩,每亩120元/年,第一片2亩,位于北边四队地,南边路,西边吴尧聚,东边路;第二片2.87亩,位于西边李长杰,东边河。被告共欠从2010年至2017年承包费409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多年,被告庭审提出的土地面积不准,原告提出土地具体的长宽尺寸,被告无证据否定,根据被告多年缴纳的承包费的款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承包费4090.8元应予认定。现被告已拖欠承包费并经原告催要,拒不清偿,已经构成违约,经法庭调解无效,原告要求清偿承包费及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现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小麦,收割后将土地交于原告。综上,原告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荒岗承包费4090.8元;二、解除原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与被告王宗文土地承包协议;三、被告王宗文于2017年小麦收割后将土地交于原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娄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卫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