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婷婷诉被告熊泽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婷婷,熊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495号原告:袁婷婷,女。委托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泽忠,男。原告袁婷婷诉被告熊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泽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9,6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后期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汇款人民币40,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本金和利息的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请。被告熊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泽忠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袁婷婷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内容为月利息1分,承诺2015年底前偿还4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9,6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后期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泽忠在原告袁婷婷处借款40,000元,利息9,6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按月息1%计算)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袁婷婷要求被告熊泽忠偿还本息49,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泽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婷婷本金40,000元、利息9,600元(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计49,600元,后期利息按本金40,000元计算月利息1%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熊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宏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