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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齐俊琳、齐善岭与齐忠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俊琳,齐善岭,齐忠国,济阳县垛石镇桥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俊琳,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善岭,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忠国(又名齐忠波),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第三人:济阳县垛石镇桥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垛石镇桥杨村。法定代表人:齐俊兵,该村主任。上诉人齐俊琳、齐善岭因与被上诉人齐忠国、原审第三人济阳县垛石镇桥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杨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俊琳、齐善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桥杨村一百多名村民的委托代理行为,上诉人只是驾驶员。2、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发包和承包,属无效合同。3、第三人不是发包土地的所有人,无权发包,合同也应无效。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小麦是其种植的,没有资格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齐忠国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桥杨村委会未陈述意见。齐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农作物损失14160元;2、齐俊琳、齐善岭在齐忠国从事农业生产时停止侵害;3、诉讼费由齐俊琳、齐善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忠国又名齐忠波。2009年为了响应垛石镇政府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号召,桥杨村委会将原属于本村一组的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约50亩闲散地进行整理,免费提供给一组村民进行大棚种植。本村二组、三组也通过抽取农户土地(不同意抽地的农户交纳部分资金)的方式免费供本组农户种植大棚,使用期限统一约定为15年。由于大棚种植的产量效益不佳、大部分大棚倒塌等原因,为解决本村沟渠清淤费用,2014年,桥杨村委会与原大棚种植户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将相关土地改为一般农作物种植,原大棚承包户按约定交纳相关承包费用。2014年11月9日,案外人周传光与桥杨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桥杨村委会将周传光原来承包的位于沟涯土地4亩承包经营期限延长十年,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9日,承包价格每亩300元,共计10000元。2015年9月,案外人周传光将合同项下土地承包给齐忠国。2015年8月7日,齐忠国与桥杨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桥杨村委会将齐忠国原来承包的位于沟涯土地8亩承包经营期限延长十年,承包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7日,承包价格每亩300元,共计21600元。自2009年至2016年2月21日,一直由齐忠国占有使用该土地。2016年2月21日,齐俊琳、齐善岭驾驶大型机械对两承包合同项下土地进行了旋耕,旋耕时齐忠国在土地上种植了小麦,济阳县公安局垛石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齐忠国承包了涉案12亩土地,齐俊琳、齐善岭不论基于何种原因都无权侵害齐忠国对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齐俊琳、齐善岭不论基于授权还是其他原因,在齐忠国已经耕种小麦的土地上实施旋耕行为即侵害了齐忠国对该土地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故对齐忠国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齐忠国的损失,由于齐忠国虽已实际耕种小麦且已实际生长至2月下旬,其损失应当扣除自2月下旬至收获的肥料、灌溉、收获等成本费用,因鉴定结论并未扣除后期的成本费用,故对收益损失14160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但根据2016年小麦收益实际情况及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小麦2月份后的成本投入等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每亩小麦的纯收益为800元。因此,齐忠国的损失可依法确定为9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齐俊琳、齐善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齐忠国涉案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齐俊琳、齐善岭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齐忠国损失9600元;三、驳回齐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齐俊琳、齐善岭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齐忠国负担600元,齐俊琳、齐善岭负担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齐忠国为涉案12亩土地的承包人,其种植的小麦被毁损,齐忠国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齐俊琳、齐善岭主张该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齐俊琳、齐善岭具体实施了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依法应为责任主体,其称仅为代理人而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齐俊琳、齐善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齐俊琳、齐善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审 判 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