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明星妨害公务、妨害作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035号罪犯李明星,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津0106刑初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星犯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5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于5月5日至5月9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认为,罪犯李明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6年四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一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李明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四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玲审判员 郭宇审判员 朱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