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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会文与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华溢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文,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华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4681号原告:李会文,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07号。法定代表人:陈学保,董事长。被告:武汉华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红,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舜华,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华溢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会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武汉华溢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正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2年12月应聘到第一被告处,2003年3月第一被告安排原告到第二被告纺织生产岗位工作,2015年12月第二被告因停止生产安排原告催收账款,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转岗后,两被告认定原告自动离职且拒不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今的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申请仲裁后,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221号仲裁裁决书,除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外,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221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第一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4个月经济补偿金49000元;3、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起欠付的工资24500元(暂算至2016年6月);4、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2002年12月应聘到第一被告处,2003年由第一被告安排到第二被告处工作。因纺织市场急剧下滑,第一被告2015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负责催收账款,但原告不服从分配,擅自离岗,原告未提供劳动,两被告不应向其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工资。两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12月入职第一被告处,2003年3月第一被告安排原告到第二被告处从事纺织生产工作。2008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招用原告为本单位员工,原告同意接受第一被告的安排,在武汉市汉阳、阳逻等(岗位)纺织生产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继续安排原告在第二被告处从事纺织生产工作。2015年10月31日第二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同年12月4日第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由纺织生产岗位转为对外催收账款,原告因不同意从事账款催收工作,2015年12月5日后再未上班。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7日该委以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一被告,下同)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的劳动关系,并由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4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0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起至第一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时止工资38500元;(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起停缴申请人社会保险给申请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四)第二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18日该委以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1451.72元并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第二被告由第一被告出资开办。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平均工资(含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2651.2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考勤记录、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22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第二被告2015年12月4日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工作岗位从纺织生产调整为催收账款,致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劳动报酬明显下降,第一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违背了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初衷,原告2015年12月5日后离开第二被告处,未为两被告提供劳动,应视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于2016年9月27日另行提出仲裁申请,且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29号仲裁裁决书,故本案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生活费”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5年11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即1550元×70%+1550元÷21.75天×4天×70%=1284.5元,因原告未为两被告提供劳动且2015年12月4日后离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工资及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已另行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文2015年11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生活费1284.5元;二、驳回原告李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广龙速录员  何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