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刘学良,赵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159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黛溪三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867202078U。负责人:李建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韩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75260449W。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驻地,注册号371626228011610。法定代表人:刘红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学良,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博兴县。被告:赵春红,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丝妮乐公司)、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刘学良、赵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丝妮乐公司、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刘学良、赵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78976.66元(按照约定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以及2017年2月18日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学良、赵春红抵押的房产以协商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8725%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2.被告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学良、赵春红抵押的房产以协商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艾丝妮乐公司签订2016年邹中银企字1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刘学良、赵春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学良、赵春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黛溪不夜城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艾丝妮乐公司、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贷款凭证一份、贷款放款回单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三份;证据4.《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书一份。被告艾丝妮乐公司、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艾丝妮乐公司、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刘学良、赵春红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刘学良、赵春红与原告中行邹平支行签订2016年邹中银企字3005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学良、赵春红以其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黛溪不夜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邹平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2016年邹中银企字1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600**号他项权证书。2016年1月7日,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6年邹中银企字1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刘学良、赵春红、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2016年邹中银企字2005-1、2005-2、2005-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艾丝妮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出具贷款凭证并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8725%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二、被告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刘学良、赵春红抵押的房产以协商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仅偿还了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故被告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学良、赵春红以其房产为涉案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刘学良、赵春红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权人。被告艾丝妮乐公司、顺达包装彩印公司、刘学良、赵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中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均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8725%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刘学良、赵春红抵押的邹平县城南新区黛溪不夜城房产【详见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5号他项权证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权人;三、被告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74元,减半收取414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37元,由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邹平县顺达包装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刘学良、赵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