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单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丽景*期***栋*单元***室。2007年7月27日因收购赃物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双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黑0113刑初31号刑事判决。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庭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其女朋友韩某发生矛盾,单某某便独自来到韩某的父亲韩某甲家,将韩某甲家厨房内的煤气罐扯下拿到里屋,并将煤气阀打开,扬言要炸死屋内的人,在欲点燃煤气罐时,被在场的韩某乙、郎某乙制伏,并将煤气阀关上,随后韩某乙报警,出警人员赶到,单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在单某某身上搜出打火机一个。审理过程中,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郎某甲陈述,证人郎某乙、韩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气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调查,情况说明,单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单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单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单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单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单某某上诉辩称,其对罪名有异议且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单某某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单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单某某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单某某将韩某甲家厨房的煤气罐扯下导致煤气泄露,其行为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该罪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鉴于单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对单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靳 岩审 判 员 张国栋审 判 员 李雪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涵书 记 员 李宇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