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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XX与徐州市润升黄山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徐州市润升黄山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015号原告:王XX,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市润升黄山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法定代表人:吴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XX诉被告徐州市润升黄山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黄山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吴靖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91.4元,并赔偿原告6000元(500元/件×12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味家宜碳化竹、丝袜、绣花儿童枕头等商品。其中味家宜碳化竹标识标准号不符合企业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丝袜及枕头没有标注成分、检验合格证、执行标准、安全技术标准类别、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涉案商品存在影响产品安全的缺陷、瑕疵和隐患,且商家欺诈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应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增加赔偿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退还购物款91.4元,赔偿1元;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黄山超市辩称,购物发票是真实的,但不能确认涉案商品就是我公司出售的。第一,原告王XX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原告在2015年就在我超市以同样的方法进行购物,并将我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这次原告在我超市购物并分别结账,这种在同一时间段内一次购物分多次结账的行为,更加恶劣,目的就是要赔偿,且数额巨大。作为一名真正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发现商品出现问题不及时与超市沟通,而是在超过我超市的监控存储时间后,到法院进行诉讼,造成我超市无法提供有利证据。原告的购买行为动机不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第二,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或我超市存在欺诈行为,其退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原告是消费者,本案中原告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故其要求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分析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XX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20时06分、6月19日12时57分、18时38分、18时47分、6月21日19时28分、19分29分、6月26日18时28分、18时29分、18时40分、18时42分、18时43分等时段自被告黄山超市处分12次购买了味家宜碳化竹、丝袜、绣花儿童枕头等商品。另查明,自2015年4月份起至今,王XX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已有几百余起,涉案产品数千件,案件被告涉及近百家不同商场、超市,分布在徐州市11个区县。王XX在集中时间段多次购买涉案商品,且多按单件分开结账,围绕过期食品、标签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瑕疵、添加剂含量是否达标等问题就同种产品、同类问题、同一商家提起多起诉讼,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试图对每一件商品都获得超出商品价款数十倍、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并非所有的商品购买者都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作为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其重要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而并不具有牟利的目的。生活性的主要内容: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二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三是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而以通过购买商品获取惩罚性赔偿的购买者,具有牟利的目的,显然并不符合上述特征。消法保护的对象不包括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者。在本案中,王XX在间隔数分钟内,多次在同一超市重复购买商品并分开结账、独立开票,并在其提起诉讼时,请求的赔偿数额均按照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每件商品都主张了500元的赔偿,高出商品价款数百倍。而对于其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标识等问题,也均在其提起的多起诉讼中主张过。结合本院涉王XX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中王XX的购买行为来看,一是王XX购买同种商品的数量多件甚至高达几十件,购买量大大超出正常使用量;二是王XX的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云龙区黄山新村9-1-601室,却在短时间内选择从徐州铜山区、贾汪区、新沂市、睢宁市、邳州市等不同区县的多家商场、超市购买大量商品且品类多为日用百货,亦不符合普通消费者主要选择居住地附近购买日用百货的消费习惯;三是王XX在集中时间段多次购买诉争产品,具有反复性、持续性,且对于同时段购买的同类商品多按单件分开结账、独立开票,与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行为特征不符;四是王XX购买的部分商品,在购买时即针对商品存在“问题”进行了全程录像拍摄,甚至已由有关部门认定是假冒伪劣商品或就相同产品已提起诉讼后,仍继续在不同销售者甚至是同一销售者处购买同类商品,王XX在对商品产生质疑或明知商品存在“问题”后仍继续购买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普通消费者所具有的理性,亦与常理不符。五是王XX在购买涉案商品后提起的绝大多数诉讼中,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要求高出产品价款数十倍、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赔偿。同时通过诉争产品价格、数量的组合,将大部分个案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控制在接近但不超过10000元,使大部分案件的诉讼费用均为诉讼收费标准的最低数额即50元,就相同商品或相同经营者提起反复、持续、分散的诉讼,使其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其投入的货款及诉讼费用之比达到最高倍比。因此,王XX的购物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其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并不是生活消费需要。虽然在诉讼过程中,王XX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少数案件的诉请赔偿金额变更为1元,但根据其购买商品时有违常理之情形及起诉时的主张,可以认定其在购买产品时仍是以获得高额赔偿为目的的。其在审判过程中对少数案件诉讼标的调整,并不能改变其购买时的主观目的。综上,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并非基于商家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反而是在其寻求或明知其所谓的商家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购买商品以获取高额赔偿。原告的购买行为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具有明显的牟利目的,其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惩罚性赔偿,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人格尊严、侵犯其人身自由或者侵害其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鸣春审 判 员  张 邈代理审判员  朱淼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闻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