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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超燕与黄先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燕,黄先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87号原告:张超燕,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莲,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先灿,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张超燕诉被告黄先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何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张超燕与被告黄先灿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黄先灿偿还原告张超燕借款本金59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①以14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②以14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③以14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④以1479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黄先灿向原告张超燕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先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超燕借款。2016年1月10日,被告黄先灿与原告张超燕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在满足被告黄先灿与中山市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黄先灿认购的利信花园8幢16层02房已经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黄先灿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中山市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首期款项39353元的前提下,原告张超燕同意提供59180元借款予被告黄先灿用于支付前述购房首期款,被告黄先灿需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2017年1月10日前向原告张超燕各偿还本金14795元。被告黄先灿如有一期未按时偿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偿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张超燕因催收本协议借款本息、违约金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黄先灿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超燕按照约定交付借款本金,被告黄先灿于2015年12月24日立下收据,但被告黄先灿至今没有全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先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黄先灿与张超燕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黄先灿向张超燕借款支付购买中山市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利信花园8幢16层02房的首期购房款;在黄先灿与中山市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购买利信花园8幢16层02房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黄先灿已于2016年1月10日前向中山市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首期款项39353元的前提下,张超燕同意提供59180元借款给黄先灿用于支付前述购房首期款;黄先灿需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10日前向张超燕各偿还本金14795元;黄先灿如有一期未按时偿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偿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张超燕因催收本协议借款本息、违约金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均由黄先灿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16年1月11日,张超燕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先灿支付59180元。2016年1月17日,黄先灿在借款协议所附收据收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张超燕59180元。黄先灿借款后,未向张超燕还款。另查:2016年12月29日,张超燕与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张超燕委托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令武、实习律师何雪莲为本案代理人。2016年12月29日,张超燕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给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BANK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先灿向张超燕借款5918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黄先灿仍未按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张超燕可以要求解除与黄先灿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解除后,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张超燕可以要求黄先灿还款并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关于律师费。张超燕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黄先灿未按约还款,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张超燕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综上,原告张超燕的诉求,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先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超燕与被告黄先灿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黄先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超燕清偿借款本金59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②以14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③以14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④以147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均为月利率2%);三、被告黄先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超燕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原告张超燕已预交),由原告张超燕负担55元,由被告黄先灿负担1487元(被告黄先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超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