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钟长春与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春,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4881号原告:钟长春,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8号中贸广场负一层。负责人:吕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铁丽,女。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铁丽,女。原告钟长春与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钟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购物款三倍赔偿金261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其在被告永辉超市南关正街分公司购买芥花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L)8桶,被告打折优惠128元后其花费872元购物款。因该橄榄油包装没有标示橄榄油的含量或添加量,该食品成分表也没有标示橄榄油所应有的营业成分“不饱和脂肪酸”含量,且包装图案突出橄榄图案,客观上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芥花籽橄榄油中以橄榄油成分为主,因价格比纯橄榄油便宜营养价值高,消费者容易产生购买该商品的冲动,实际上欺骗了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欺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后,已于2016年11月4日将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872元并赔偿原告8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1月9日,本院(2016)陕0103民初7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退还原告钟长春货款872元,原告钟长春同时退回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正街分公司8桶恒达兴安芥花籽橄榄油5L。原告钟长春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现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长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钟长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畅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