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向伟与周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伟,周正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544号原告:向伟,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义,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向伟诉被告周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伟及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鱼苗货款人民币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425元,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起算时间自2016年4月8日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年4.75%);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起开始承包郎溪县农场下龙须湖水面养殖,2016年4月期间原告出售鱼苗给被告,2016年4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鱼苗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归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你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周正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起开始承包郎溪县农场下龙须湖水面养殖。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鱼苗款30000元,2016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周正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向伟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周正义自2015年12月30日起开始承包郎溪县农场下龙须湖水面养殖,2016年4月期间向伟出售鱼苗给周正义,2016年4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鱼苗款30000元,后经向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本院认为:原告向伟与被告周正义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正义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正义给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向伟货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周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泽慧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