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赵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赵杨,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赵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4民初593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卫星路商住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莱茵东郡会馆二楼)。负责人:王新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赵杨,住长春市宽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赵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赵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对被告赵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