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6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天宁北路7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0253P。负责人陈里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海玲、黄杰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长岗镇长岗社区(大桥塘)2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868453-4。法定代表人聂永全。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大道西康州名苑G幢首层商铺北边第二卡,组织机构代码58832594-8。法定代表人江镜清。被告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德庆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6725463002J。法定代表人江碧辉。被告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一路之二卡。法定代表人莫雪霞。被告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康乐北路翠庭湖轩二楼之一。法定代表人李建宁。被告聂永全,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永杰,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林小燕,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林小娟,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江碧辉,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01119号”的《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另与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抵字第1401119-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自有的位于德庆县××城××针××土地使用权(××(××)××)、××城××针××土地使用权(××(××)××)、××城××土地使用权(××(××)××)、××德庆县××村××土地使用权(××(××)××)及××德庆县××村的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12)第0404号)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另与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01119-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另与被告聂永全签订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抵字第1401119-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聂永全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另与被告陈永杰签订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抵字第1401119-0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永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另与被告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签订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01119-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年利率为7.28%,用途为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对上述借款申请展期,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展期,后原告与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签订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01119号-展(0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及编号为“(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01119号-展【补充】(01)”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展期12个月至2016年12月22日,展期固定利率为7.28%,结息方式为分期还款,利随本清。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变更为:利随本清,分期还本,分12期还款,第1-4期每月还5万元;第5-11期每月还10万元,第12期应于2016年12月22日前还2910万元。另,《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均同意对上述还款日期、还款方式的变更,并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点,借款人(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现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拒不承担定期偿还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如上述违约事件的,甲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已要求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提前偿还全部欠款,但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2305333.33元,拒不归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文件及条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履行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约定之义务。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提前归还全部欠款。根据原告与各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已就涉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有权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本案涉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编号为“(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01119号”《额度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解决本案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根据原告与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所签订的有关《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中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对本案的本息欠款、原告因解决本案争议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中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本案的本息欠款、原告因解决本案争议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另与被告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01119-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另与被告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抵字第1401119-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自有的位于封开县××镇××土地使用权(××(××)××)、××开县××镇××土地使用权(××(××)××)、××开县××镇××路的土地使用权(封府国用(2010)第0325号)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另与被告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抵字第1401119-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其自有的位于肇庆市××州区××北路、蕉园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4)第1010034号)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人民币32305333.3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5日起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01119号-展(0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4、原告对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予原告的位于德庆县××城××针××土地使用权(××(××)××)、××城××针××土地使用权(××(××)××)、××城××土地使用权(××(××)××)、××德庆县××村××土地使用权(××(××)××)及××德庆县××村的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12)第0404号)在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予原告的位于封开县××镇××土地使用权(××(××)××)、××开县××镇××土地使用权(××(××)××)、××开县××镇××路的土地使用权(封府国用(2010)第0325号)在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抵押予原告的位于肇庆市××州区××北路、蕉园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4)第1010034号)在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01119号的《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具体以每笔借款的金额以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为准;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对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已清偿的额度,原告同意其可以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具体借款利率以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双方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若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可宣布该合同、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12月12日,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抵字第1401119-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01119号《额度贷款合同》及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展期),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德庆县××城××针××土地使用权(××(××)××)、××城××针××土地使用权(××(××)××)、××城××土地使用权(××(××)××)、德庆县××村××土地使用权(××(××)××)及德庆县××村的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12)第0404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肇贷银最抵字第1401119-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01119号《额度贷款合同》及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展期),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封开县××镇××土地使用权(××(××)××)、××开县××镇××土地使用权(××(××)××)、××开县××镇××路的土地使用权(封府国用(2010)第0325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分别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2日,被告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肇公银贷最抵字第1401119-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01119号《额度贷款合同》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展期),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肇庆市××州区××北路、蕉园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4)第1010034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分别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为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01119号《额度贷款合同》及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的债务提供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至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承担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将不提任何异议。同日,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确认已充分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对合同所有条款内容无任何异议。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年利率7.28%。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01119号-展(0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及编号为“(2014)肇贷银额贷字第1401119号-展【补充】(01)”的《补充协议》。展期12个月至2016年12月22日,展期固定利率为7.28%,结息方式为分期还款,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变更为:利随本清,分期还本,分12期还款,第1-4期每月还5万元;第5-11期每月还10万元,第12期应于2016年12月22日前还2910万元。此后,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2305333.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委托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追讨本案债务,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提供抵押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位于封开县××镇××土地使用权(××(××)××)、××开县××镇××土地使用权(××(××)××)、××开县××镇××土地使用权(××(××)××)、××州区××北路、蕉园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4)第1010034号)均为第二权利顺序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分别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3000万元发放给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归还拖欠的本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32305333.33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按《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对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原告要求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对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德庆县××城××针××土地使用权(××(××)××)、××城××针××土地使用权(××(××)××)、××城××土地使用权(××(××)××)、德庆县××村××土地使用权(××(××)××)及德庆县××村的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12)第0404号);封开县××镇××土地使用权(××(××)××)、××开县××镇××土地使用权(××(××)××)、××开县××镇××路的土地使用权(封府国用(2010)第0325号);肇庆市××州区××北路、蕉园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4)第10100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亦已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土地抵押顺序为第二权利顺序,故原告对被告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未清偿债权范围内,第一顺序抵押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后,超出第一顺序抵押担保债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合共32305333.3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6日起的利息应按《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对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对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所有的位于德庆县德城石狮四面针的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12)第0400号】、德庆县德城石狮四面针的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12)第0401号)】、德庆县德城石狮的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12)第0402号】、德庆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石狮村的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12)第0403号】及德庆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石狮村的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12)第040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对被告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所有的位于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的土地使用权【封府国用(2010)第0323号】、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的土地使用权【封府国用(2010)第0324号】、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的土地使用权【封府国用(2010)第0325号】;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蕉园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肇府国用(2014)第1010034号】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在第一顺序抵押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后,超出第一顺序抵押担保债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3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德庆县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封开县金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银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聂永全、陈永杰、林小燕、林小娟、江碧辉对被告封开县长德贸易有限公司所负担的208327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覃卫平审判员 董炽文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羽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