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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8月13日因盗窃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至12月份,袁某某先后五次到甘泉县人民医院宿舍楼二楼楼道盗窃女护士晾晒在楼道内的内衣、床单等衣物。第一次袁某某盗窃了四个胸罩、三条女士内裤、两条保暖线裤、两条黑丝袜、一块床单、五六个衣服架;第二次袁某某盗窃时被发现,未盗得东西;第三次盗窃了一条保暖裤;第四次盗窃了一条保暖裤;2016年12月1日4时,袁某某第五次盗窃了两条保暖裤后躲在医院二楼的卫生间被抓获。随后民警在袁某某的住所内搜查出其盗窃的五条保暖线裤、一块床单,其余的衣物被袁某某在家中厕所的垃圾桶内烧毁;从被害人高亚玲处提取了袁某某第二次盗窃的两条一薄一厚黑色打底裤。2015年6月份的一天,在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袁某某翻窗进入其邻居袁海军家中,从袁海军的衣柜内盗走一套化妆品,被邻居袁海军发现追到家中质问,袁某某遂将盗窃的化妆品交还给了被害人袁海军。因袁某某盗窃袁海军家中的化妆品现已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袁某某独自一人先后五次到甘泉县人民医院宿舍楼二楼楼道盗窃晾晒在楼道内的女士内衣、床单等。其中盗得女士胸罩四件、女士内裤三件、女士保暖线裤两条、黑丝袜两条、床单一块、衣服架五六个、保暖裤四条。后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袁某某的住所内搜查出其盗窃的五条保暖线裤、一块床单,其余的衣物被袁某某在家中厕所的垃圾桶内烧毁。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保暖裤六条、打底裤一条、双人床单一块价值共计161.4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日,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在甘泉县人民医院女生宿舍楼道内将盗窃女士内衣的袁某某抓获。经调查,袁某某曾多次到甘泉县人民医院盗窃女士内衣。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日5时11分,甘泉县人民医院医生石秀龙打电话报案称在该单位二楼宿舍发现一名小偷。接报后甘泉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出警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二楼洗漱间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日,甘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甘泉县人民医院宿舍楼二楼楼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二楼楼道一洗澡间房门后地面上发现部分零乱堆放的女士衣物。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对盗窃地点、烧毁衣物地点进行辨认,并拍照固定。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对12张不同品牌内衣照片进行辨认,指认2号是他第五次在甘泉县人民医院盗窃的线裤,同时拍照固定。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日,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对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袁某某家进行搜查,在袁某某住所卧室床上,搜查出袁某某盗窃的四条女士保暖裤、一块床单,并对以上物品进行拍照固定。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日,甘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搜查的保暖裤五条、床单一块;从被害人高亚玲处依法扣押打底裤两条。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1月25日,甘泉县公安局依法将扣押的保暖裤五条、床单一块发还给薛梅梅、高甜。8、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字[2016]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六条保暖裤价值126元、打底裤一条价值17.40元、双人床单一块价值18.00元,合计161.40元。9、证人刘文莲证言证实,她是甘泉县人民医院护士,住在医院宿舍。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她和同事樊哲哲在宿舍里,一个小偷进到宿舍,她喊了一声,小偷跑了,因宿舍拉着帘子她也没看清楚小偷的样子。10、证人石秀龙证言证实,他是甘泉县人民医院医生,住医院宿舍。2016年12月1日4时,他起来上卫生间时,发现女生宿舍门口站着一个人,他走过去看见那个男子抱着东西躲在洗漱间,他喊了一声“谁”,那男子跑出来称上厕所,他怀疑那男子是小偷,拉开那男子看见门后有些衣物,那男子准备跑,他将男子推到洗漱间并把门拉住。他大声喊人,打电话报警,后警察来了将那男子带走。11、证人白延琴证言证实,她租住在甘泉县城关镇西门坪146号,最近她租住的院内没有丢失衣物。他们院内有一家人在一个月前搬迁走,新的位置她不清楚。12、证人周全全证言证实,她居住在甘泉县城关镇金庄018号。他们院内一邻居在2016年曾被人盗窃过女士内衣,现在已搬迁到别的地方,具体位置她不清楚。13、被害人高亚玲陈述证实,她是甘泉县人民医院护士,住在医院宿舍。2015年12月1日晚上,她晾晒在甘泉县人民医院宿舍二楼楼道内的两条黑色打底裤被盗。因上夜班,早上回到宿舍,同事告诉她小偷已被抓获。一个月前在医院宿舍二楼楼道内,她还丢失过一件内裤、一件吊带。她同事薛梅梅、高月、高甜等人的内衣也被人偷过。14、被害人薛梅梅陈述证实,她是甘泉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在医院宿舍。2016年10月开始,她晾在医院宿舍二楼楼道内的一块床单、一块枕巾、三四条保暖裤、二件文胸、一件内裤、一条黑色薄打底裤、五六个衣服架陆续丢失。她同事高甜、高慧的衣物也丢失了。15、被害人高甜陈述证实,她是甘泉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在医院宿舍。2016年10月10日左右,她晚上晾晒在宿舍楼道内的一件文胸、两块毛巾、一块洗澡巾、一块澡花被盗。她同事高亚玲、高慧、薛梅的内衣都被盗窃过。16、被害人高慧陈述证实,她是甘泉县人民医院护士,住在医院宿舍。2016年10月左右,她晾晒在甘泉县人民医院宿舍二楼楼道内的一件黑色毛衣、三条黑丝袜、一件文胸、一条内裤被盗。她同事薛梅梅、高月的内衣都被盗窃过。2016年12月1日4时,她们在宿舍二楼将一个偷内衣的小偷抓住交给甘泉县公安局。17、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开始,他独自一人先后五次到甘泉县人民医院宿舍楼二楼盗窃女士内衣、床单等衣物。第一次盗窃了女士内裤三件、胸罩四件、黑色保暖裤两条、黑色薄丝袜两条、红色床单一块、衣服架五六个。第二次被医院的女护士发现未盗得物品。第三次盗窃了女士保暖裤一条。第四次盗窃了女士保暖裤一条。第五次准备盗窃两条女士黑色保暖裤时,被医院男宿舍的一个男子发现,那男子报了警,后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将他抓获。他将所盗窃的衣物自己能穿的留下,不能穿的在家里厕所的垃圾桶内烧毁。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生于1990年6月1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6月的一天,在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被告人袁某某翻窗进入邻居袁海军家中,从袁海军的衣柜内盗走一套化妆品。后被邻居袁海军发现追到家中质问,袁某某遂将盗窃的化妆品交还给被害人袁海军。因袁某某盗窃袁海军家中的化妆品现已灭失,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9日,甘泉县公安局接袁海军报案称,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袁某某入户将家中的化妆品、衣服盗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对盗窃邻居袁海军家的地点进行辨认,并拍照固定。3、被害人袁海军陈述证实,他和袁某某是邻居,2015年夏天的一个中午,他在大棚干活,看见一个人(好像是袁某某)从他们家的墙里翻进去,他回到家发现窗纱烂了,窗子开着,家中柜子被人翻动过,经清点发现化妆品丢了。他追到袁某某家中,袁某某也承认盗窃的事实,袁某某从家中的箱子里将盗窃的化妆品和几件衣服还给他,因为和袁某某是邻居,他原谅了袁某某,没有追究袁某某的责任。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他独自一人从墙上翻进邻居袁海军的院子,发现家中无人,翻窗进入中间右边第二个窑洞,在窑洞炕边的柜子里盗窃了一套化妆品,从窗子上翻出,又从墙上翻入他家。后来袁海军追到他家,他把东西全部给了袁海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8月13日袁某某因盗窃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甘泉县公安局甘公(城)行罚决字[2015]6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3日袁某某因盗窃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1)甘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并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华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人民陪审员  曹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