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昌利与被告林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利,林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87号原告:何昌利,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斌,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彬,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昌利与被告林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被告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开办木材加工厂和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写了借款协议一份交给原告,被告明确表示每月分红5000元,由被告自负赢亏,如原告要退还本金,被告将在一个月内退还。2013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此次双方既未约定时间和利息,也未约定分红数额。2016年年初,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木材,但货款未进行结算。2016年5月,原告因急需用钱,才与被告对所有借款和欠款进行结算,当月13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林斌共计借款300000元,共分6个月付清,每月付50000元,从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按时付清,如到时未付,何昌利有权拿林斌的任何财产作抵押或变卖。但被告一直未兑现。被告林斌辩称,原、被告在2016年5月13日达成的协议不是事实,是原告威胁被告,被告迫于无奈才达成的协议,原告应该提供转款的依据予以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已经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分红的要求就说明原告认定了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利息。从2013年借第一笔钱后被告就开始支付利息,到现在为止被告大约还了30多万元。原、被告2013年8月26日的第一笔100000元,是之前欠了原告60000元运费,原告垫付了宏安村林子的20000元,加上13000元。除开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47000元。2016年,被告的另外两个债权人经过被告的同意还了原告1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362000元,原告在2016年11月份擅自扣了被告借用的小车,原告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第一笔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定年利率36%,被告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何昌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协议、借款协议附蔡远旭身份证、借条、邮政储蓄转账单、危艮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罗鹏碧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汇给原告的20000元是被告还给罗鹏碧的。被告林斌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3年8月26日第一笔100000元数额是对的,但不是借的现金,其中有60000元是欠原告的运费,加上原告帮被告垫付的在宏安村买木材的20000元,还有一笔13000元是双方先前合伙做生意亏空的钱,被告向原告以打借条的形式确认,2013年9月26日的100000元是被告的木材加工厂经营不善,原告借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加上之前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没支付,原告卖了一些木材给被告,大概是48000元,被告没有钱给原告就写下了欠条,欠条金额100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是事实,但该款在2015年9月已经还了,分两笔还的,一笔75000元,一笔25000元,危艮厚的证明是事实,但被告已用现金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13日的协议,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或者转账,是迫于无奈签订的协议,没有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共只有20万元左右,并且这份协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这只是一个还款的方式,因此,没有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恰好证明了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何昌利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林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林斌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20000元的事实;3.农行账户转账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63000元的事实;4.廖承美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表、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104000元的事实;5.凌兴强证言、收据、电话录音,拟证明凌兴强代被告归还了原告欠款25000元的事实;6.危艮厚证言,拟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现金;7.张学论证言,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15000元现金;8.木材加工厂职工王雄证言,拟证明原告为了要债数次到被告的木材加工厂闹事,被告迫于无奈才与原告签了300000元的协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有银行的转账单上的钱,原告都是收到了,但这是在达成协议前的转账,是原告卖木料给被告的木料钱,不是被告归还欠条上的欠款;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对被告林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8有异议,出具证言的张学伦、王雄未到庭,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昌利与被告林斌曾合伙经营木材销售,后被告单独经营木材加工厂,原告偶尔出售木材给被告,也曾帮被告运输木材。2013年8月26日,被告林斌向原告何昌利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何昌利10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每月按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分红。何昌利不参与厂里面的经营管理,以及厂里的安全事故,均与何昌利无关。厂里自负盈亏都由林斌负责。本协议一式两份,同具法律效力。如果何昌利要退还本金拾万元,林斌将在一个月内退还。2013年9月26日,被告林斌向原告何昌利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大田村何昌利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何昌利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林斌转款100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林斌与原告何昌利签订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今双方共同达成以下几项协议,林斌共计借约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共分成6个月付清,每月付五万元,从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按时付清,如到时未付,何昌利有权拿林斌的任何财产作抵押或变卖。2016年6月8日,被告林斌通过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支行向原告何昌利转款10000元。被告林斌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何昌利转款共计43000元。案外人凌兴强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4日代被告林斌偿还原告何昌利共计25000元。被告林斌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每月向原告何昌利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3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2.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木材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对双方在以上的不同法律关系中的经济往来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被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对其实施了足以令其违背意志作出意思表示的胁迫行为,且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先前的货款、运费及借款等款项的结算。故本案可以视为原、被告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合伙实为借款、每月分红5000元实为资金利息,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2014年7月21日两笔款项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应视为未约定利息;3.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应抵扣欠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林斌尚欠原告何昌利款项的计算方法应为:以双方结算的金额扣除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已支付的金额及被告多支付的利息。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共向原告支付了78000元,加上被告多支付的利息224000元〔(10000元-100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32个月〕,共计302000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林斌要求原告何昌利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昌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何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银堂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雷宗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