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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秋霞、吴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秋霞,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常州和珈美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小高美发连锁有限公司,常州高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674号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东方福郡商铺11、13号。法定代表人: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秋霞,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吴加军,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高庆峰,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侯东旭,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董晓秀,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和珈美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被告:常州小高美发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8-125号。法定代表人:高庆峰。被告:常州高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侯东旭。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小贷公司)与被告周秋霞、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常州和珈美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珈公司)、常州小高美发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高公司)、常州高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力、朱小玲及被告侯东旭、董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霞、吴加军、高庆峰、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鹏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秋霞向金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同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77800元;2、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对周秋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秋霞因流动资金需要向金鹏小贷公司借款。2016年3月18日,周秋霞与金鹏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常戚金农贷借字(2016)第3-1号】,约定周秋霞向金鹏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4.5‰。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在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为确保债权,金鹏小贷公司与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编号为常戚金农贷保字(2016)第3-1号】,约定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对周秋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金鹏小贷公司按约交付借款后,周秋霞自2017年2月2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金鹏小贷公司遂诉至法院。审理中,金鹏小贷公司撤回了要求周秋霞承担律师费以及要求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就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金鹏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利息支付清单、《保证合同》。被告侯东旭辩称,虽然其是高希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但仅仅是挂名,具体是由高庆峰操作。本案所涉借款也是由高庆峰操作,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误以为是签署的高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对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晓秀辩称,对于借款的过程均不知情。当时在签署《保证合》同时曾向金鹏小贷公司的经办人询问,经办人告知法定代表人夫妻要共同签字,所以才签署了《保证合同》。签《保证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告知详细内容,仅出示了签字页就让签字了,所以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秋霞、吴加军、高庆峰、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秋霞、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周秋霞与金鹏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常戚金农贷借字(2016)第3-1号】,约定周秋霞向金鹏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月利率1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与金鹏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周秋霞与金鹏小贷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3月21日,金鹏小贷公司向周秋霞名下的卡号为62×××95的银行卡发放借款共计150万元。周秋霞已向金鹏小贷公司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2017年2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周秋霞向金鹏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周秋霞签署的借款借据以及金鹏小贷公司向周秋霞名下卡号为62×××95的银行卡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周秋霞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以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金鹏小贷公司要求周秋霞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现周秋霞已向金鹏小贷公司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2017年2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现金鹏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止的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与金鹏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周秋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鹏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亦处于保证期间内,金鹏小贷公司要求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就周秋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秋霞追偿。周秋霞、吴加军、高庆峰、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常州和珈美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小高美发连锁有限公司、常州高希商贸有限公司对周秋霞上述第一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常州和珈美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小高美发连锁有限公司、常州高希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秋霞追偿;如周秋霞、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周秋霞、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负担,此款金鹏小贷公司已预交,周秋霞、吴加军、高庆峰、侯东旭、董晓秀、和珈公司、小高公司、高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金鹏小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唐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谢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