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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到湛江市霞山区大生路57号“阿福牛骨档”门前,窥见被害人甘某将一辆淡粉色爱玛牌TDR80IZ-28型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没有锁上防盗锁和车头锁,于是被告人李某将该车推往旁边的小巷靠近公共厕所处,准备接通电源开走时被群众发现抓获。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64元,案发后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购买电动车的发票及合格证,湛霞价认字[2017]0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一字形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麻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