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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正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军,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2010年2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军及其辩护人杨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正军向到其家帮忙的吸毒人员杨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粒在自家客厅吸食;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正军向前来其家做客的吸毒人员毛某、杨某、郭某、段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50余粒,并容留四人在自己的亲戚家中吸食;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正军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粒,与吸毒人员杨某、毛某在自家的客厅吸食。被告人张正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张正军能够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军及其辩护人杨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8.53克及白色瓶子1个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010)施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毛某、杨某、郭某、段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65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现场封存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军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及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正军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正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正军被抓获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正军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观点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3克予以没收;白色瓶子1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