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贺国与贺明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贺明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084号原告:贺国,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明彦,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贺国与被告贺明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庆、被告贺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贺明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八官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980米路段浒墅洗浴中心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贺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贺国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明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我根本没有撞到原告,不应该赔偿,我垫付的600元应当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照片等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贺明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八官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980米路段浒墅洗浴中心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贺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贺国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被告贺明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进出道路行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2、原告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被告贺明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国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123.1元,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出院医嘱记载“1、建议继续左下肢外展中立位;2、保持术区敷料清洁干燥,切口愈合后及时拆除术区缝线;3、定期拍片(每3个月拍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异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约为6000元。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天);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2、被告贺明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3、被告贺明彦已支付原告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贺明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进出道路行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贺明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贺明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贺明彦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贺明彦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8123.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8891.6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79.39元/天×112天)、护理费1860.32元(84.56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1771.1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35113.1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3665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贺明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6658元。不足的部分为25113.1元,被告贺明彦应当按70%的比例承担17579.17元。综上,被告贺明彦共计应当赔偿原告贺国64237.1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应当再支付原告63637.1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6299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明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国63637.17元;二、驳回原告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2082元,由原告贺国负担482元,由被告贺明彦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