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薛建设与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设,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547号原告薛建设,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94353966E。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西小区盛新路**号*楼南首。法定代表人沈益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冲、刘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薛建设诉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冲、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杞县万商城工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打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从4米高处摔伤,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伤情严重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管不问,原告已经够成伤残,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应对原告的安全负责,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04.70元、误工费1379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80.30元,以上共计242011元,原告请求24201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承建的中原万商城项目工地的工人,没有在中原万商城项目工作过,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从未替原告垫付过医疗费,更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是否受伤、如何受伤,被告均不知情,即使原告受伤属实,与被告并无任何关联,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其确在中原万商城项目工作,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杞县万商城工地施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施工中从4米高处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日,杞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显示:××患者薛建设,男,48岁,以腰部摔伤后疼痛一小时为主诉入院,1小时前患者在建筑工地上摔伤。”。两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5日。以上两次住院医疗费原告陈述均由被告垫付,本案并未再主张。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6日,支付医疗费16104.74元,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015年10月2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薛建设伤残程度做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建设的损伤系八级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5年5月10日李俸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薛建设于2014年4月份-10月份在中原万商城做水电安装(温州中强公司承包项目),在10月份工作中发生事故,我是水电安装带班,特此证明。”提交考勤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原万商城工作。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薛建设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104.74元,原告请求16104.70元;2、误工费13790元(197日×70元/日);3、护理费2387.54元(32日×27232.92元/年÷365日),原告请求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日×50元/日);5、营养费320元(32日×10元/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20年×27232.92元/年×30%),原告请求,原告请求1534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张红莲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薛虎1999年5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次子薛旺2000年10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父亲薛长德于1944年10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原告母亲魏学花于1942年6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故薛虎、薛旺、薛长德、魏学花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80.3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190336.3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李俸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建杞县中原万商城项目工地,原告为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提交有李俸龙证明、考勤表等,且原告在最初病历中陈述在建筑工地中摔伤腰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后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30%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损害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建设医疗费16104.70元、误工费13790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0336.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4891元的70%即157423.70元。二、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建设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薛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负担1479元,被告负担3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李忠垒人民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