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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张晓野、宋廷玉、张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张晓野,宋廷玉,张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9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泰安大街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张晓野,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宋廷玉,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未到庭)被告:张玉良,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依安支行”)与被告张晓野、宋廷玉、张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被告张晓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廷玉、张玉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晓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049344.80元,并承担诉讼期到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被告宋廷玉、张玉良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期到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晓野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为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额度有效期到2017年2月1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对贷款本息进行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运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049344.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银行卡复印件》、《农户账务状况简表》、《客户贷款资金使用明细表及承诺》、《共同还款承诺书》、《业务凭证》、《证明》二份、《承包土地明细表》二份、《承包土地合同》二份、照片、《保证承诺书》《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务》、《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晓野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息6.96%,并由被告宋廷玉、张玉良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张晓野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2016年2月19日,我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一笔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费,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为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我已经实际取得这100万元借款了,打在我银行卡号为×××的卡里了。并由宋廷玉、张玉良作为我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凭证额度有效期到2017年2月1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7日,我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049344.80元。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认可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廷玉、张玉良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宋廷玉、张玉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晓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应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晓野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为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2月1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对贷款本息进行偿还,截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049344.8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廷玉、张玉良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晓野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开庭前未向原告按合同约定还款,该行为为违约行为,被告张晓野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9344.80元及合同约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廷玉、张玉良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张晓野拒不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9344.8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本息合计1049344.8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宋廷玉、张玉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被告张晓野、宋廷玉、张玉良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