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傅明爱与傅洪均、邱茂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明爱,傅洪均,邱茂库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23号原告(案外人):傅明爱,女,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群(系傅明爱之母),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被执行人):傅洪均(曾用名付洪均),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邱茂库,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傅明爱与被告傅洪均、邱茂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明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群、被告邱茂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洪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明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蕉执字第771号执行裁定;2.确认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为傅明爱和傅洪均共同所有,傅明爱和傅洪均各占一半产权;3.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所有人、土地使用证使用人变更为傅明爱与傅洪均。事实与理由:傅明爱于1995年9月与傅洪均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傅晓钘,现年20周岁,儿子傅浩文,现年15周岁,2001年9月10日傅明爱与傅洪均离婚。为了双方的子女有房居住,以傅洪均的名义与房产商傅明文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向傅明文购买坐落于祥辉山庄A25-××号的房产(房产证登记为××号),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支付。该房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揭款也由原告偿还。虽然房产证、土地证登记在傅洪均名下,但该房的产权系傅明爱与傅洪均共同所有。邱茂库以法院作出(2013)蕉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傅洪均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蕉城区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蕉执行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屋。原告知悉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蕉城区法院作出(2015)蕉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这是错误的。邱茂库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傅洪均名下,就是傅洪均的房产。傅明爱与傅洪均离婚六年后再买的房子,还登记在前夫傅洪均的名下,明显不合常理。傅洪均不可能对购买房产和房款的支付不知情。请求驳回傅明爱的诉讼请求。傅洪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傅明爱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证明傅明爱与傅洪均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诉争房屋按揭贷款的借款合同由其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手印;3.协议书,证明傅明爱与傅洪均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傅明爱个人原因,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傅洪均名下。邱茂库质证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傅洪均名下,就应当认定该房产为傅洪均所有,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傅明爱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具备,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上述两份合同的购房人与借款人均系傅洪均,并非傅明爱,傅明爱仅为购房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故上述两份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的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傅明爱所主张的事实。2、《协议书》中虽载明“因个人原因,经双方协商傅明爱将房产证名字登记到前夫傅洪均名下,傅明爱对此房屋享有绝对的产权,前夫傅洪均表示同意”。但邱茂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约定仅为二人内部约定,并不能作为傅明爱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依据。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傅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举证、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1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1)蕉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傅明爱与傅洪均自愿离婚。2、傅洪均与房产商傅明文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购买涉案房产,且购置该房产时,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傅洪均,房屋所有权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3、2013年6月24日,邱茂库为与傅洪均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蕉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傅洪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邱茂库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傅洪均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邱茂库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傅洪均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傅洪均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期间,本院查明傅洪均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即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蕉执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傅洪均所有的涉案房产,并予以拍卖。4、傅明爱以涉案房产系其与前夫傅洪均离婚后自己出资购买,且后期贷款均由其支付,其将房产证名字登记在前夫名下,双方协议约定傅明爱对该房产享有绝对产权,法院不得拍卖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蕉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傅明爱的异议。傅明爱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裁定撤销(2014)蕉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立案审查,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蕉执外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傅明爱的异议。傅明爱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蕉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驳回傅明爱的诉讼请求。傅明爱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撤销(2015)蕉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审查,傅明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6)闽0902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傅明爱于2017年3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傅明爱是否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原因行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两种。对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必须经过不动产物权登记,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非经物权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傅明爱主张其因房屋买卖行为即法律行为而已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但是在本院查封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属却登记在傅洪均名下,并非其个人名下。傅明爱虽有提供其与傅洪均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因个人原因,经双方协商傅明爱将房产证名字登记到前夫傅洪均名下,傅明爱对此房屋享有绝对的产权,前夫傅洪均表示同意”。但该约定仅为二人内部约定,不能取代不动产产权登记,并不具备对世效力。且购置房产时其与傅洪均已离婚,涉案房产并非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即涉案房产所有权属傅洪均,傅明爱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人。根据无争议事实,涉案房产早已2013年9月13日办理首次权属登记,此时将涉案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在傅明爱名下的条件已具备,但直至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查封时,傅明爱仍怠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因此,傅明爱主张其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傅洪均名下,应认定涉案房产系被告傅洪均所有。傅明爱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其与傅洪均共有并判令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其与傅洪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傅洪均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对其所有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傅明爱要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傅洪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明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原告傅明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芳审判员 卢小洋审判员 黄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莲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