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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蓝达镭得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秀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蓝达镭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秀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266号原告:深圳市蓝达镭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勒竹角居民小组鸿业工业园厂房2栋(4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7662X8。法定代表人:邓培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烽,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秀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社区第七工业区汉海达(田寮)科技园五栋3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45123T。法定代表人:李君。委托代理人:谭志强,男,汉族,1992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公司法务。原告深圳市蓝达镭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秀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113679.77元货款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13679.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时止),利息暂计320.23元,合计114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宇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子材料等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并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679.77元未付。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确定上述货款是否到期。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收到货之后支付货款,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113679.7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金额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秀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蓝达镭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3679.77元及利息(利息以113679.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蓝达镭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保全费109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秀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