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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刑更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子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子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更355号罪犯李子发,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佛顺发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子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5年7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李子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子发未缴纳罚金三万七千元,被交付执行后已进行个人财产申报,证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截至2017年1月25日,该罪犯月均消费226.36元,账户余额711.89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3月因2016年累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40.42%获得记功,2015年7、8、10、11、12月,2016年1、2、3、4、5、6、7、8、9月获得嘉奖),2016年10、11、12月获得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子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减刑释放后该罪犯应依法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子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五日(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欧卫慧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夕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