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郭德琼与张大立张大敏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琼,张大立,张大敏,张大洪,张大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536号原告:郭德琼,女,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立,男,汉族,1959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大敏,女,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大洪,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秀,女,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大秀,女,汉族,1950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郭德琼诉被告张大立、张大敏、张大洪、张大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张大立、张大敏、张大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秀及被告张大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301房地证2014字第27256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是邓厚英的子女,邓厚英是原告的外婆,诉争房屋坐落于万州区天援路99号11栋1-6-1,建筑面积65.06平方米。2010年11月18日邓厚英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将本案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13万元,张大洪、张大立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9日原告打款13万元到邓厚英的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上,张大洪、张大立代为代理人出具收条。四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不主张对此房屋的所有权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要求前诉讼请求。被告张大立、张大敏、张大洪、张大秀辩称,邓厚英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原告支付130000元房款均是事实,张大秀与另外三被告张大立、张大洪、张大敏均是邓厚英的子女,邓厚英已于2017年2月22日去世,除四被告之外没有其他合法继承人,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郭德琼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邓厚英系四被告母亲,邓厚英已于2017年2月22日去世,现邓厚英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0年11月18日,邓厚英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郭德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岩上村九龙还房第11栋1单元601室(即现在为重庆市万州区天援路99号11栋1-6-1)房屋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3万元,张大洪、张大立作为代理人签字。2010年11月19日,原告郭德琼将购房款13万元打到邓厚英的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上,张大洪、张大立代为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郭德琼买房款13万元。邓厚英收到房款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10月28日,邓厚英对该房屋取得产权证,证号为301房地证2014字第27256号。四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此房屋不主张所有权利。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8日,邓厚英作为出卖方与原告郭德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该协议的签字为代理人张大洪、张大立,但从该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是邓厚英和郭德琼相互之间在履行合同的义务,故该《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邓厚英已经去世,四被告作为邓厚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四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援路99号11幢1-6-1房(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4字第272**号)为原告郭德琼所有;二、被告张大立、张大敏、张大洪、张大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德琼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天援路99号11幢1-6-1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4字第272**号)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郭德琼名下。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周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