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骆2、骆1与陈荣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骆2,骆1,陈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骆2,女,1961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骆1,男,2004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骆2(系骆1之母),女,1961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荣,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骆2、骆1因与被申请人陈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骆2、骆1共同申请再审称,骆2方仅参加了一审程序中由法官助理主持的证据交换过程,其人户分离,不居住在户籍地,故未接到开庭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上海市静安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障碍。陈荣于2016年9月28日到骆2家,要求把已支付的大部分房款退还给陈荣,其另行购房。在归还房款前,骆2曾询问陈荣系争房屋是否还要继续过户,但陈荣未予答复。因此,陈荣要还房款的行为表示其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了。陈荣做低房价,不诚信。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2016年10月31日才完成房屋交接,但陈荣于2016年10月10日就收到了退还的房款,故不存在20%的违约金。按照骆2和骆1的生父离婚协议的约定,骆2没有权利处置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未成年人骆1的利益。骆2、骆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骆2方向法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被申请人陈荣辩称,陈荣购买系争房屋是通过正常的二手房交易流程办理的。在履行过程中,陈荣不仅支付了房款、还缴纳了双方的税费,也收到了购房发票。因为骆2方的原因造成房屋无法过户,故陈荣至骆2家敦促骆2尽快联系骆1的亲生父亲配合过户,并非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陈荣也于2016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的最后一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骆2主动发短信给陈荣要求退还购房款,陈荣未予理睬,后骆2擅自将购房款退还至陈荣支付房款的银行卡内。骆2因看房价上涨,要求按照涨价后的价钱出售系争房屋,陈荣不同意。目前,陈荣已替骆2方垫付了欠付的物业管理费,房屋已经装修准备入住。开庭当天,法院等了骆2方约20分钟左右其还未到庭,法院就缺席审理了。请求驳回骆2方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期间,法院先后两次向骆2方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本市发送开庭传票并留有其确认的联系电话,因“原址无此人”和“多次投递无人、电话不接”被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明确告知: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受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审法院先后两次按照骆2方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发送开庭传票均遭退回,视为送达。因骆2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系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陈荣作为购买方,尽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因骆1出生证明问题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骆2方虽曾将房款退还陈荣,但骆2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退款行为是应陈荣的要求,且陈荣也及时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房款交至法院代管,故本院对骆2方所称陈荣要求退还房款解除合同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系争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骆2方称系争合同违反了骆2与骆1生父《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侵犯了未成年人骆1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鉴于《离婚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该协议也系复印件,亦未得到相关人员的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无证据证明骆2方已将上述约定告知陈荣,故此内部约定对于善意第三人陈荣无约束力。如骆1认为骆2擅自处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向骆2主张。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审判决并未支持陈荣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骆2、骆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2、骆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朱春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