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韦付高与魏风、吴广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付高,魏风,吴广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852号原告:韦付高,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魏风,男,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吴广琴,女,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韦付高与被告魏风、吴广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付高、被告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付高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魏风由于经营砂石生意在我处购买砂石材料,至今尚欠我砂石材料款77550元,后于2015年2月1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此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75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魏风辩称,原告是供货给兴化市双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的,原告与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购买砂石的主体是公司,我是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风与其父亲魏葛保因工程需要,经常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对前期账目结算后,被告魏风以其本人及父亲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韦付高砂石材料款计人民币柒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77550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来本院。另查,双鑫公司自2011年8月起为魏风办理职工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魏风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尚欠款775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广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被告魏风辩称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的意见,其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双鑫公司的员工,但是其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上也未有双鑫公司的公章,原告也不认可与双鑫公司发生往来,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风、吴广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韦付高货款7755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韦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