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兴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刚,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刚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兴刚至本市迎泽区郝家沟街同至人后唐久便利店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华为荣耀A5手机一部(购价人民币共计950元),便利店内软中华、硬中华和玉溪香烟各一盒(购价人民币共计116.7元)及人民币1120元。破案后,赃款和赃物未追回。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兴刚至本市迎泽区双塔北路天昊网吧对面,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郝某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12元。现赃物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兴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兴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晚23时许,在本市迎泽区郝家沟街同至人背后的唐久便利店内,被告人刘兴刚持刀抢劫该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120元,以及店内软中华、硬中华和玉溪香烟各一盒(购价人民币共计116.7元),同时抢劫店内服务员被害人刘某的华为荣耀A5手机(购价人民币共计950元)一部。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2017年1月4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双塔北路天昊网吧对面,被告人刘兴刚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郝某iphone6splus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12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兴刚的供述,被害单位唐久便利店及被害人刘某、郝某的陈述,证人齐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迎价认鉴字[2017]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刘兴刚随身携带的刀具照片,赃物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及人身健康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兴刚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以及软中华、硬中华和玉溪香烟各一盒,发还被害单位唐久便利店。三、依法继续追缴荣耀A5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婷。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贾连根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超速 录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