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永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永生,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大悟县。199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永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方春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永生乘坐被害人严家伟驾驶的客车到安陆市,从聊天过程中得知严家伟有亲戚想花钱购买机动车驾驶证后,遂谎称其有熟人可以帮忙。后以帮忙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名义先后两次收取了严家伟送来的现金37000元和香烟六条。后被告人江永生将电话号码更换。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永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永生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陈某、施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严家伟的陈述;被告人江永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永生诈骗金额为40600元,被告人江永生辩解其诈骗金额为37000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始终承认诈骗金额为37000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诈骗金额为37000元,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永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永生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永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永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从洲审 判 员 张炜琳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