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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建英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学校人事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5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英,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林峰,校长。上诉人陈建英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3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建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请求立案开庭、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请以及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反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涉嫌侵占或者盗窃上诉人的工资等各项待遇,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作出裁判。陈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陈建英1979年从上海入伍,1986年从东海舰队转业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干部学校)工作,2016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1986年至2016年1月陈建英系干部学校在编在册的正式员工,双方系聘用合同关系,干部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扣减陈建英社会保险等各项待遇。干部学校2014年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陈建英的月平均收入为9,585.70元,但陈建英实际领取的月收入为2,994.70元,干部学校为陈建英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为2,800元,经核算2007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干部学校共计为陈建英少缴纳“五险一金”合计290,292.24元,严重侵害了陈建英的合法权益。请求:1.支付2007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公积金差额103,509元;2.支付2007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金差额183,010.33元;3.支付2007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医疗保险金差额82,039.11元;4.支付2007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失业保险金差额15,776.75元;5.支付2007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生育保险金差额6,310.70元;6.支付2007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伤保险金差额3,155.35元。原审查明,陈建英于1986年从部队转业至干部学校工作,属于在编在册人员。2007年10月11日,陈建英与干部学校签订《待退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陈建英在待退休期间的月生活费以2,400.50元为基数作为发放标准,遇到国家和地方工资范围内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调整月生活费,遇到正常职级晋升,按在职职工的标准晋升,并按新职级标准调整月生活费;陈建英待退休期间,干部学校为陈建英缴纳“五金”,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及公积金,缴纳的基数按照在岗标准;干部学校每月补贴陈建英595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陈建英未至干部学校出勤,干部学校按月向陈建英发放工资,为陈建英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2016年1月,陈建英办理退休手续,批准退休单位为干部学校。原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陈建英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干部学校:1、按国家规定结合《待退休协议》调整工资福利待遇并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福利差额389,466.48元;2、根据《待退休协议》第五条规定支付2007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1日补贴57,120元。2015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陈建英与干部学校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建英不服该通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干部学校:1、支付2007年11月至2016年1月生活费差额528,481.87元;2、支付2007年11月至2016年1月补贴58,905元;3、支付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公积金差额40,801.08元;4、支付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养老金差额116,576.88元;5、按国家规定调整陈建英工资福利等各项待遇并全面履行。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4177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建英的起诉。陈建英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沪01民终84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月25日,陈建英再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请求,该会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沪劳人仲(2017)通字第18号通知书,以陈建英与干部学校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对陈建英的请求不予受理。陈建英不服,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陈建英申请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上海市公务员局等单位调取相关材料。原审认为,对于陈建英主张的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公积金差额及2007年11月至2015年6月养老金差额,因陈建英在(2016)沪0104民初417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主张过,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陈建英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对于陈建英其余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陈建英为干部学校的在编在册人员,双方间系人事关系,而本案属于履行待退休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作处理。对陈建英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申请,因陈建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另指出,即便事实如陈建英所述,干部学校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待退休协议书》过程中,未足额为陈建英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干部学校向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补缴,陈建英要求干部学校直接向其支付差额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依法裁定驳回。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待退休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未足额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等事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申请,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亦不作处理。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必要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