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书羽诉被告刘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贺永平、范丹、杨致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书羽,刘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贺永平,范丹,杨致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1民初190号原告:石书羽,女,2014年7月14日生,汉族,榆社县人。法定代理人:石柳根,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榆社县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晋兵,男,榆社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宇胜,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榆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住所地:榆社县迎春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经理。被告:贺永平,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谷县。被告:范丹,现住山西省祁县。被告:杨致仙,现住山西省太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紫云汇锦小区1号楼6号商铺。原告石书羽诉被告刘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贺永平、范丹、杨致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石书羽于2017年5月1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书羽撤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原告石书羽负担。审 判 长 张建龙审 判 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鹿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