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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李建新、罗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李建新,罗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4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主要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新,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罗桂红,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建新、罗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罗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新、罗桂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8029.10元;2.被告李建新、罗桂红支付利息9820.31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1027.07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97849.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李建新、罗桂红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372D24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建新、罗桂红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建新、罗桂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建新、罗桂红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新、罗桂红向原告贷款26.9万元用于支付购车价款及相关费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6.1402%,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李建新以其所有的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372D24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建新、罗桂红自2015年3月24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建新、罗桂红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建新、罗桂红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新、罗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新、罗桂红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建新、罗桂红提供贷款26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9.2683%,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李建新、罗桂红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李建新、罗桂红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李建新提供宝马328Li-2.0T-A/MT时尚型(国Ⅳ)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李建新、罗桂红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69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4年3月24日,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建新提供抵押的云A×××××,发动机号为0372D24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建新、罗桂红交纳保证金10706元。被告李建新、罗桂红自2015年3月24日起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7月19日,原告划扣了保证金及其利息合计11578.28元,用于清偿被告李建新、罗桂红的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李建新、罗桂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8029.10元、利息9904.83元、逾期利息20459.05元、复利3397.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新、罗桂红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建新、罗桂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建新、罗桂红偿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新、罗桂红偿还贷款本金188029.10元及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9904.83元、逾期利息20459.05元、复利3397.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5月12日被告李建新、罗桂红向原告的贷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被告李建新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372D24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新、罗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8029.10元及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9904.83元、逾期利息20459.05元、复利3397.87元,并承担上述贷款本金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李建新、罗桂红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建新名下的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0372D24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李建新、罗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婧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