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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赵旭华与毕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华,毕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531号原告:赵旭华,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淑伟,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旭华与被告毕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为1440元,共计254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二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毕淑伟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还款,经本院电话核实,被告毕淑伟认可借条上借款人毕冉与其是同一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淑伟欠原告赵旭华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毕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