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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6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传娣、蔡义明等与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娣,蔡义明,蔡守福,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372号原告:王传娣,女,汉族,1964年6月23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蔡义明,男,汉族,1988年9月4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蔡守福,男,汉族,1932年3月26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大厦22层。代表人:薛继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传娣、蔡义明、蔡守福与被告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饶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蔡某于2015年8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5万元,2015年11月3日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10万元,2016年1月6日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5万元,2016年3月2日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5万元。2016年7月10日21时25分许,蔡某骑电动自行车骑至宁茅线××地段处,与袁洪义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未给付。被告辩称:蔡某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1日向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庄支行申请办理金额为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的个人贷款,并委托贷款机构(以本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自愿投保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与贷款金额一致,累计意外身故保险金25万元,指定受益人为贷款机构,即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庄支行,如所有贷款已还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蔡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与此次意外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泰康人寿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特别说明加粗部分中描述“本人已知悉、理解本保险单投保须知、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并同意遵守”,并由本人签字确认;同时在保险条款加粗的责任免除第3条约定“被保险人醉酒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3月,蔡某以其本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委托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庄支行向被告投保泰康人寿意外伤害保险共四份,其中2015年8月27日投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日投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5日投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日投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四份保险合同均指定保险合同的残疾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贷款人,即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庄支行,如所有贷款已还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四份保险单特别声明部分均使用加粗字体载明“本人已知悉、理解本保险单投保须知、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并同意遵守;并已如实告知相关信息,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蔡某在四份保险单的借款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处均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四份保险单背面的投保须知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载明“根据《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蔡某依约交纳了四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泰康人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4责任免除部分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截至2017年2月24日,四份保险合同所涉贷款已全部还清。2016年7月10日21时25分许,蔡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2县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302县道(宁茅线)6公里加450米附近地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袁洪义所驾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蔡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蔡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蔡某、袁洪义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四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蔡某(出生于1964年10月11日)的父亲蔡守福(出生于1932年3月26日)与母亲王兰珍(2016年3月去世)共育有三子,分别为蔡某、蔡正林、蔡正士;蔡某与王传娣(出生于1964年6月23日)育有一子蔡义明(出生于1988年9月4日)。审理中,被告提供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专项合作协议书一份。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传娣、蔡义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保单四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三份(含复印件两份)、通用凭证一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专项合作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相关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人蔡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蔡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身亡,虽然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蔡某身亡的原因是案涉交通事故,并非醉酒,同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亦不属于机动车,所以上述约定不能成为被告拒付保险金的事由,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蔡某身故保险金25万元。因案涉四份保险合同的贷款已全部还清,故蔡某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由贷款人即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庄支行变更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被告提交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专项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传娣、蔡义明、蔡守福保险金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三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三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