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佰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佰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398号原告:成都佰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滨清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684596342X。法定代表人:李富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1845452。被告: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563265424R。法定代表人:周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成都佰利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佰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佰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81,03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后并在《成都佰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2015年9.1-10.31对帐明细表》中“对帐相符”栏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应支付货款为981,032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成都佰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2015年9.1-10.31对帐明细表》、《还款协议》、致供应商书等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防火材料,被告在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成都佰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2015年9.1-10.31对帐明细表》中“对帐相符”栏加盖印章,该表载明应收款总额981,032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提供还款协议及致供应商书,载明所欠材料款981,032元,从2016年12月起分36个月进行支付,原告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名盖章。所欠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现下欠货款981,0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货款981,032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时间有约定,且被告的还款协议原告未签名盖章认可,说明双方就货款支付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即时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成都佰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981,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5元(原告已预交6,805元),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1,905元,由被告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洪审 判 员 杨学兵人民陪审员 雷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玉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