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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732王少勇与张友宝、戈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勇,张友宝,戈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732号原告:王少勇,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宝,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戈兰凤,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王少勇与被告张友宝、戈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友宝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日,原告打款至被告张友宝的卡号为62×××65的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卡中。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友宝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4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友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姜堰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张友宝转账110000元。3、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友宝、戈兰凤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友宝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友宝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友宝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戈兰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友宝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同意由本院依法裁判,因此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宝、戈兰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少勇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xxx23)。审 判 长  曹士平代理审判员  孙素华人民陪审员  孙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