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克军与孙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军,孙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769号原告孙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律师。被告孙克江。原告孙克军与被告孙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93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同孙克成、孙发义三人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共同向山东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贷款,原告贷款150000元,所借款项全部被被告借去使用。同日,被告承诺,原告的银行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但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起诉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还款,只好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克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孙克江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克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至所有利息。孙克江2013年12月26日”,证明孙克江借款的事实;2、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商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克军2013年12月26日从山东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借给被告孙克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偿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所有利息是按原告与山东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按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可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江偿还原告孙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