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谭宏伟与被告邓小明、余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宏伟,邓小明,余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359号原告谭宏伟,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明,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余爱香,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被告邓小明妻子。原告谭宏伟与被告邓小明、余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宏伟及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邓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小明、余爱香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利息49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邓小明、余爱香支付原告5500元费用(其中通讯费500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邓小明、余爱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6年10月18日,被告邓小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果违约,被告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直到2016年11月21日,被告也仅偿还3万元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宏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公民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身份和住址。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邓小明、余爱香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谭宏伟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8日邓小明向原告谭宏伟承诺,承诺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谭宏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到期没还,自愿承担违约后发生的通讯费(500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及诉讼产生的任何费用。证据五、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小明辩称,我从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我已还了一部份,请求法庭调解结案,希望原告能考虑一下有关费用,剩下的欠款我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我只能承担1000元。被告余爱香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小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邓小明、余爱香2015年5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谭宏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谭宏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限期一年,月利息贰分,借款人邓小明、余爱香,2015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2016年10月18日,被告邓小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果到期没还,按借款额100000元计算,加罚百分之十违约金(即100000元×10%=10000元),并承担违约后来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通讯费、讨帐费。2016年11月21日,被告邓小明仅偿还本金18000元及利息12000元,下欠本金82000元的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1月21日止,此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谭宏伟与被告邓小明、余爱香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小明、余爱香应按照约定偿还谭宏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5500元的费用,因被告只愿承担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小明、余爱香偿还原告谭宏伟借款本金82000及利息984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二、由被告邓小明、余爱香给付原告谭宏伟人民币1000元。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邓小明、余爱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邓小明、余爱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咸宁市分行泉山支行,账号181800020903509264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朱从奎人民陪审员 袁勇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必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